關于加強社區矯正銜接配合工作的若干規定
發布時間:2022-06-15 09:22 信息來源:辰溪縣司法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在社區矯正工作領域中,進一步發揮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能作用,加強溝通協調和銜接配合,強化和規范對社區服刑罪犯的監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深入推進我省社區矯正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區矯正銜接配合工作堅持依法依規、相互協作、規范實施的原則。在社區服刑罪犯的交付執行、監管矯治、檢察監督等各個環節中,各部門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監獄、看守所等應明確本單位的社區矯正工作聯絡機構和聯絡員,具體負責相關工作。
第三條 罪犯提供虛假姓名和居住地無法核實的,暫不適用社區矯正。
第二章 人民法院對社區服刑罪犯的交付執行和獎懲教育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監禁刑判決、裁定或決定前,可以進行必要的考察工作,考察適用非監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監管環境等。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的縣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進行。
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或罪犯可能適用非監禁刑時,可以征求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縣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的意見。社區矯正工作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并附對被告人或罪犯的社會調查報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有可能對被告人或罪犯適用非監禁刑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到庭旁聽。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在判決書、裁定書或決定書中明確,自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居住地在本省的罪犯于10日內、居住地在外省的罪犯于20日內,持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并責令其當庭簽具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監護人出具保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在判決、裁定生效后5個工作日內,核實罪犯居住地,將有關文書材料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和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并抄送與作出判決(決定)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于裁定假釋的,人民法院應將假釋裁定書送達提請假釋的執行機關和承擔監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
罪犯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送達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和送達回執等。
罪犯被暫予監外執行的,送達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執行通知書、暫予監外執行具保書、病殘鑒定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和送達回執等。
第八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收到文書材料后,應認真查驗文書材料的種類是否齊全,詳細登記入檔。文書材料齊全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文書材料不齊全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
第九條 被判處非監禁刑或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表現較好,符合減刑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鑒定和監獄或公安機關的建議以及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予以減刑。
被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接收社區矯正期間表現較好,符合假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鑒定和公安機關的建議以及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予以假釋。
第十條 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違反法律、法規和社區矯正的有關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鑒定和監獄或公安機關的建議,視情節決定是否給予撤銷緩刑、撤銷假釋或者收監執行處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定職責基礎上,應做好判后延伸、回訪工作,協助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做好社區服刑罪犯的法制教育、監管矯治工作。
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安機關對社區服刑罪犯的交付執行和監管教育
第一節 看守所對社區服刑罪犯的交付執行
第十二條 看守所應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服刑期滿前1個月,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應責令罪犯出所后接受社區矯正,并令其簽具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
第十四條 看守所在罪犯出所當日,應責令其自出所之日起,居住地在本省的于10日內、居住地不在本省的于 20日內,分別持假釋證明書、釋放證明書或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到居住地的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第十五條 自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出所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看守所應將法律文書材料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除病情危重需立即入院治療的以外,看守所應核實罪犯居住地,派干警將其押送至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并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參與罪犯的現場移交,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1份,并取得回執。
第十六條 看守所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律文書分別應當是:
(1) 罪犯假釋的,送達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間的表現材料、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回執。
(2)罪犯刑滿釋放后仍需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送達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材料包括: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所依據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罪犯釋放證明書、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間的表現材料、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回執。
(3)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送達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病殘鑒定書、暫予監外執行具保書、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間的表現材料、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回執。
第十七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收到文書材料后,應認真查驗文書材料的種類是否齊全,詳細登記入檔。文書材料齊全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文書材料不齊全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刑期屆滿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應在期滿前1個月內向原關押看守所書面通報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情況,并督促罪犯按期到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
第二節 公安機關配合進行對社區服刑罪犯的監管教育
第十九條 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與司法所應每月互相通報一次工作情況,并對各自列管的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剝奪政治權利以及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名單進行比對,對漏管的罪犯,按規定及時納入監管范圍。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每月應將比對情況通報同級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送達的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法律文書和材料,或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看守所送達的假釋或刑滿釋放后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法律文書和材料,應及時將文書材料(原件或復印件)送交罪犯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為遷居的社區服刑罪犯和假釋或刑滿釋放后繼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審查其是否已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對未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并取得社區矯正宣告書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督促其履行了報到手續后辦理戶籍登記。
第二十二條 罪犯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到接受社區矯正的或者私自脫離監管、去向不明的,司法所應及時通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同時上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并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通報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的機關。罪犯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縣(市、區),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下落不明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措施,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上網追逃。
第二十三條 罪犯拒不接受社區矯正的或者嚴重違反社區矯正有關規定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轉化和依法懲戒工作。罪犯在執行期、考驗期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四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遷居的,應先向司法所提交書面申請,填寫社區服刑罪犯遷居審批表,寫明其基本情況、遷居原因,由司法所簽署審查意見,經上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審核后,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依法辦理。公安派出所應及時將辦理結果通報司法所。
第二十五條 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認為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的,應當書面建議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的上級主管機關收監執行。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的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后,認為需要收監執行的,應當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居住地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負責收監執行的監獄。
監獄管理機關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應配合公安機關立即將罪犯收押,由公安機關通知監獄到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需要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送交暫予監外執行地就近監獄執行,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送交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代為執行。
對于公安機關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的,居住地公安機關應及時作出收監執行決定,通知負責收監執行的看守所立即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縣(市、區),經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報告行蹤、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傷、自殘、欺騙、賄賂等手段騙取、拖延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醫療、診斷病歷材料的,批準、決定機關應當根據居住地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建議,及時作出對其收監執行的決定。
公安機關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發生上述情形的,居住地公安機關應及時作出對其收監執行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裁定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公安機關報請原裁判人民法院決定: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
(2)未經居住地執行機關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縣(市、區)或者遷居,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
(3)未按照居住地司法所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關于會訪等規定,經過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后,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應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被撤銷緩刑、假釋并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監獄、看守所和作出撤銷緩刑、假釋決定的人民法院,居住地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上網追逃。
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應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居住地司法所應收集相關死亡證明材料,協助公安機關及時向原判人民法院、原關押監獄或看守所以及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通報情況。
第三十條 罪犯依法解除社區矯正的,居住地司法所應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報情況。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工作的檢察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每月應將接收社區服刑罪犯的名單及基本情況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交付執行、教育矯治、監督管理、變更執行、終止執行、解除矯正等各個執法環節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社區矯正檢察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受理社區服刑罪犯的申訴、控告,妥善處理他們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和不定期進行社區矯正檢察,并針對存在的問題,區別不同情況,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或者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無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糾正并告知糾正結果;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檢察建議后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并在7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結論仍然提出異議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依法送達社區矯正法律文書,沒有依法將社區服刑罪犯交付執行,沒有依法告知社區服刑罪犯權利義務的;
(2)人民法院收到執行機關對社區服刑罪犯的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后,沒有依法進行審查、裁定、決定的;
(3)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接收而沒有及時接收社區服刑罪犯,對社區服刑罪犯沒有落實監管責任、監管措施的;
(4)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違法的社區服刑罪犯依法應當給予處罰而沒有依法作出處罰或者建議處罰的;
(5)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應當作出對社區服刑罪犯收監執行決定而沒有作出決定的;
(6)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社區服刑罪犯收監執行而沒有收監執行的;
(7)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社區服刑罪犯,執行機關沒有提請減刑或者提請減刑不當的;
(8)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社區服刑罪犯,人民法院沒有裁定減刑或者減刑裁定不當的;
(9)社區服刑罪犯刑期或者考驗期滿,司法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監獄、看守所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和履行相關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獄、看守所在社區服刑罪犯交付執行、監督管理過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權益的;
(11)社區服刑罪犯出現脫管、漏管情況的;
(12)應當撤銷緩刑、假釋未撤銷,或撤銷緩刑、假釋不當的;
(13)其它依法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罪犯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涉嫌犯罪,公安機關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于經省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地區。
第三十八條 監獄與社區矯正工作機構的銜接配合工作依照《湖南省司法廳關于做好監獄與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工作銜接配合的通知》執行,并依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致使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假釋、剝奪政治權利或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脫管、漏管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